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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潘睿洋
被告
黃國霖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伊所有。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高雄市○○區○00○道○○○路000號前,因訴外人郭柏青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車,被告則超速駕駛於伊後方,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三車發生車禍,被告與郭柏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汽車因而車體受損,伊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6,278元(含零件159,834元、工資105,244元),且系爭汽車因遭撞擊受損,而有27萬元之市值減損。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7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汽車鑑價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柏青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66,278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996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5,244元,總計為216,240元。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衡以系爭汽車僅使用1年10月且受損情況嚴重,認上述鑑定結果與市場行情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27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且此損害無法回復,自應以金錢賠償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及訴外人郭柏青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486,24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或向郭柏青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惟原告自承已由郭柏青處獲得11萬元之賠償,是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76,240元,至於被告與郭柏青之內部分擔金額,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376,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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