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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唐美玉
被告
阮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後院,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脖子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動手打我,我是自衛,且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㈡就被告抗辯係原告先動手打伊,伊是自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跟原告起爭執,隨後原告就用汙水潑伊,伊也潑回去,之後原告就很生氣拿掃把丟伊,造成伊胸口受傷,所以伊就有拿掃把回擊原告等語,此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是難認被告所為無傷害原告之意,要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明。從而,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面對原告之攻擊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是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係因遭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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