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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5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告
李錦臺律師即陳金良之遺產管理人

陳金輝

陳青主

陳金發

陳淑仙

陳文峰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三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李錦臺律師即陳金良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詳見附件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二、被告陳金輝、陳青主、陳金發、陳淑仙、陳文峰則以: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被告李錦臺律師即陳金良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陳金良早已亡故,並未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高雄市有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陳秋庭起造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自原告民國100年1月24日接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開始,系爭房屋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占用面積32.74平方公尺。

㈡陳秋庭於86年2月7日身故,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金輝、陳青主、陳金發、陳淑仙、陳金良及訴外人陳林玉治,應繼分各為1/6;惟陳林玉治又於97年11月24日身故,其繼承人為陳金輝、陳青主、陳金發、陳淑仙及代位繼承人陳文峰,應繼分各為1/5。是陳秋庭遺產中之系爭房屋固為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李錦臺律師即陳金良之遺產管理人、陳金輝、陳青主、陳金發、陳淑仙、陳文峰之潛在持分應各為1/6、1/5、1/5、1/5、1/5、1/30。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拆屋還地部分,到庭被告已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故就此部分原告所請,應予准許。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0月1日)往前回溯5年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32.7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開始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靠近旗山公園及旗山老街,惟在巷內且附近多為住宅,較無商機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而可採。是被告李錦臺律師即陳金良之遺產管理人、陳金輝、陳青主、陳金發、陳淑仙、陳文峰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回溯起訴前五年之金額 左開金額自下列日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李錦臺律師即陳金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金良遺產範圍內給付) 3,001元 114年11月6日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1/12×1/6 1/6 陳金輝 3,601元 114年11月18日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1/12×1/5 1/5 陳青主 3,601元 114年11月18日 同上 1/5 陳金發 3,601元 114年11月6日 同上 1/5 陳淑仙 3,601元 114年11月6日 同上 1/5 陳文峰 600元 115年7月8日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1/12×1/30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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