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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曾學明
被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告
吳俊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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