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18號
- 原告
- 應月嬌
- 訴訟代理人
- 曾學明
- 被告
-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嘉村
- 被告
- 吳俊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