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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盧怡秀
  •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 原告
    應月嬌
  • 被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俊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曾學明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吳俊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80元,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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