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89號
- 原告
- 盧蘭妹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靳美鳳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偉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茂林區132縣道往大津方向行駛,行經茂林巷8之4號前時,欲靠道路右側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行向不定,先向右跨越邊線後隨即向左駛回原行駛路線,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胸痛、兩腿酸麻、第三節至第四節椎間突出並滑脫加上狹窄壓迫神經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945元、就醫交通費31,800元,並因此迄今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71,670元,又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內傷嚴重,無法再騎乘機車及持續工作,生不如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復費用14,900元,是被告應賠償伊736,315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除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醫治此部分傷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休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又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為1/2。
㈡原告每月薪資以28,590元計算。
㈢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胸痛、兩腿酸麻、第三節至第四節椎間突出並滑脫加上狹窄壓迫神經之傷害,並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113年2月16日甫發生時,送大新醫院急診治療之傷勢為左手、左胸、左下肢挫傷,再於同年月19日、23日門診兩次,此有大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又其於同年2月27日、3月5日及3月14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為胸痛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9頁),是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377元及交通費5,400元,堪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三節至第四節椎間突出並滑脫加上狹窄壓迫神經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函復:「病患此次疾病之前,曾因腰椎病變至本院神經外科求診治療,曾安排骨質密度檢查(民國110年3月2日)骨質缺乏(T score=-2.1)。並於112年5月19日腰受傷後,腰部痠痛傳至左下肢痠痛,於是安排X光檢查(民國112年5月25日)+ 核磁共振檢查(112年5 月30日)發現:腰椎第三節至第四節滑脫及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併輕度至中度壓迫神經,當時予以保守治療。病患113年2月6日之後,於113年3月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求診(受傷後已經一個月,本院神經外科求診當時狀況已經不需要在家中休養,至於當日受傷後應休養多久?受傷當時本人沒有看過病患無法判讀),當日病患主訴:於113年2月6日,車禍受傷後,頸部及腰部痠痛。當日予以藥物治療,並安排X-光檢查(113年3月7日)+核磁共振檢查(113年3月28日)發現:腰椎第三節至第四節滑脫及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併中度壓迫神經。當時告知檢查結果,建議需手術治療。因病患嚴重程度已到必須接受手術以避免後續損傷的地步,於是建議手術治療,病患於本院未接受手術治療。(原本就存在的病變,受傷後輕度加重病情的變化,只有輕微的相關性,大約10%)」,有該院114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原告原本即有腰椎第三節至第四節滑脫及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併輕度至中度壓迫神經,而於系爭事故發生1個月後檢查則變為中度壓迫神經,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有輕微之相關性,此病變既屬退化性之病變,縱使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在未施以積極治療之情況下,仍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逐漸退化加重其病症,是本院認原告就其「腰椎第三節至第四節滑脫及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併中度壓迫神經」之症狀,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尚有未足,則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此不能再繼續工作,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71,67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休養之必要,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於113年3月7日求診時已無須在家休養,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亦有未足,而難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㈤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4,900元(見附民卷第41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三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5元。
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377元、交通費5,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車費用3,725元。又被告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3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