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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46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告
呂林幼

呂萍茹

呂宣糅

呂蓓琳

呂毓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呂朱芳起訴請求分割呂朱芳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呂先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呂朱芳分割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713元【計算式:1,192,280元×呂朱芳應繼分1/6=19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002,24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公同共有1/1 80,400元 3 旗山圓潭郵局  12,357元 4 旗山區農會  97,237元 5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合計   1,19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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