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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盧怡秀
  •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 原告
    應月嬌
  • 被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俊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訴字第1號 原 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吳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輝係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公車),沿高雄市 六龜區寶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2號前之妙通寺站,讓搭乘該車之原告到站下車,然在原告僅先拿取1件 行李下車,尚有1件行李仍在車上待拿時,即貿然按下關閉 車門按鍵並起駛,致原告下車後不得不拍打車輛在後追逐,因受車輛轉彎甩尾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併腦震盪、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本件乃係兩造間因交通運輸損害賠償衍生之消費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向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被告未到場而未能妥適處理,只好向鈞院提起訴訟;高雄客運公司未依法為大客車設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且吳俊輝於關閉車門時未注意下車乘客尚有行李留置於車門處未取走,有疏忽上下乘客安全之疏忽,且原告於下車時已明確告知吳俊輝有行李須分次取下車輛,然吳俊輝卻置之不理,原告下車後為請求吳俊輝停車立即出聲並拍打車輛,吳俊輝卻未能自照後鏡或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查知,顯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0,223元、交通費用10,900元、假牙費用4,000元、重配眼鏡費用6,000元,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元等語。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俊輝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依法即無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經本院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本件原告向被告吳俊輝提起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111年度偵字第17228號偵查卷宗(含警卷)中,觀諸吳俊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顯示:「(1)光碟時間:16:21:42。應月嬌下車拿第1件行李。(2)光碟時間:16:21:49。應月嬌下車拿第1件行李後車門關上。(3)光碟時間:16:21:50。公車門關上後應月 嬌追車畫面。(4)光碟時間:16:21:52。公車門關上後應月 嬌追車跌倒畫面。」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警卷),足認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於下車後,察覺尚有行李在車上而追車時不慎跌倒所致,且吳俊輝所駕駛之客運車輛於起駛及離去過程中,均未與原告發生任何擦撞。依上開所述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是吳俊輝雖於原告尚有行李在車上即將車門關閉並駛離,惟此時原告已經完成下車動作且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其發現尚有行李在車上未拿下來,可選擇聯絡客運公司到終點站後為其暫時保管行李再前往領取,然原告卻拍打車輛並追逐,此本屬非常危險之行為,且非唯一可採取之方式,是顯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吳俊輝之關門駛離行為,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侵權行為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1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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