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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陳國慶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號。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604元(使用1年9月)、工資14,469元,總計16,073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㈥過失比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開汽車之所有人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間隔之過失,觀諸本院向警方調取當天事發照片以觀,上開汽車臨時停車之位置幾乎占用車道一半,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是本院認其過失較重,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22元。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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