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3號
- 原告
- 廖純真
- 被告
- 劉靖宇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巷000號。
㈢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59,958元計算折舊後9,993元(使用逾5年)、鈑金費用20,336元、塗裝費用12,005元、工資4,308元,總計46,642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