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46號
- 原告
- 蔡富翔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志律師
- 被告
- 李靖宇
上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0地、321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均因相關法規而不得再予細分,顯不適於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拍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再查,320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分割後每筆土地最小面積應達0.1公頃,而320地之面積為283.47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後將會未達前開最低標準,而321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係於民國89年後分別依贈與及拍賣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固亦不得再予細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470894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使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單一,則不妨礙法令限制,亦有助於土地利用,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惟因系爭土地二筆之使用地類別不同,且兩造均未請求合併分割,是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本院認仍應分別變價分割為宜。
㈡又系爭土地上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有上開函文、房屋稅籍資料及照片為證,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孫志成,然其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與分割方法無涉,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