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70號
- 原告
- 陳國賢
- 被告
- 蕭睿達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7,500元,屢經催討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匯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