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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陳書斌
被告
劉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統一超商興壇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3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販售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9,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領取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9,000元之損害,且因遭詐騙心生恐懼,目前身無分文,甚至曾有輕生之念頭,內心遭受之恐懼、遺憾與傷痛,至今無法平復,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患有精神疾病,目前無資力可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9,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判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可採。又原告雖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未符,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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