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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訴字第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陳佳田
被告
楊順信
被告
楊明川
被告
楊天孝
被告
楊素秦
被告
楊鶯喬
被告
郭林玉鳳
被告
郭蘇秀枝
被告
郭素貞
被告
田郭素玉
被告
郭志能
被告
郭淑彥
被告
郭淑瓊
被告
郭凱寧
被告
郭閔怡
被告
郭○○ 年籍姓名詳卷
被告
郭○○ 年籍姓名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素賢
法定代理人
黃郭素鈴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安
法定代理人
林聖智
法定代理人
郭萬字
法定代理人
郭文正
法定代理人
郭勝旗
法定代理人
郭勝來
法定代理人
郭秀緞
法定代理人
郭子緁
法定代理人
呂權原
法定代理人
呂妹桂
法定代理人
呂梅雀
法定代理人
呂素枝
法定代理人
呂滿足
法定代理人
蔡翠香
法定代理人
郭福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福生

郭秉驊

郭甫弘

郭哲明

郭風景

郭福裕

郭献文

曾英秋

曾清悅

曾謝桂妹

盧遜龍

郭福州

郭峰宗

呂岱宇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34、A033、A036、A32、A31、A30、A035、A29、郭敏怡、李○○、郭○○、郭○○、A25、黃郭素玲、A23、A22、A21、A18、A19、A20、A38、A37應就被繼承人郭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42、A50、A49、A48、A47、A46、A45、A44、A43、A41、A40、A39應就被繼承人郭道所有前項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A14單獨所有,被告A14應按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A51、A04、A09、A14、A17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郭亨、郭道已身故,是其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聲明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A14係以:伊願意分得系爭土地,再找補予其餘共有人等語,被告A51、A04、A09、A17則均同意分得價金。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身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繼承登記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身故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於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請求共有人郭亨、郭道之繼承人應先為繼承後再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共有人之一郭亨於民國42年5月30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55頁),其與第一任配偶郭陳如意及所生之子女郭新光、郭氏金對、郭氏金賢、郭氏金鳳均早於郭亨死亡,且無子女,均無繼承權。與第二任配偶郭柯蚊(大正9年2月4日死亡)生有長男郭新等、次男郭新慶、三男郭新炉、長女楊郭金枝,三男於郭亨身故前已身故,無配偶子女。長男郭新等於68年2月28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61頁),繼承人為被告A34、A033及訴外人郭黃貞愼、郭新土、郭清林。配偶郭黃貞愼於93年7月8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63頁),繼承人同郭新等;郭新土於105年2月29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65頁),繼承人為被告A036、A32、A31、A30(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郭清林於94年9月14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A035、A29、A28及訴外人郭明徹,郭明徹於110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郭○○、郭○○(因未成年遮隱姓名,本院卷第115、121頁)。故郭新等之繼承人為被告A34、A033、A036、A32、A31、A30、A035、A29、郭敏怡、李○○、郭○○、郭○○等12人。郭亨之次男郭新慶於34年7月31日經宣告死亡(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繼承人為被告A25(見本院卷第123頁)、黃郭素玲(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訴外人郭陳玉春、郭月子、郭絹、林郭素華。配偶郭陳玉春於87年4月15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73頁),繼承人同郭新慶。長女郭月子於35年4月20日身故,次女郭絹於37年1月19日身故,均無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171頁)。四女林郭素華於110年10月13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77頁),繼承人為被告A23、A22、A21(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郭新慶之繼承人為被告A25、黃郭素玲、A23、A22、A21等5人。郭亨之長女楊郭金枝於39年8月13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A18及訴外人楊新吉、楊豊松。配偶楊新吉於91年10月21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79頁),繼承人同楊郭金枝。訴外人楊豊松於108年2月26日身故(見本院卷第95頁),繼承人為被告A19、A20、A38、A37(見本院卷第93-99頁)。是楊郭金枝之繼承人為被告A18、A19、A20、A38、A37等5人。綜上,郭亨之繼承人為被告A34、A033、A036、A32、A31、A30、A035、A29、郭敏怡、李○○、郭○○、郭○○、A25、黃郭素玲、A23、A22、A21、A18、A19、A20、A38、A37等22人(下合稱郭亨之繼承人22人),是郭亨之繼承人22人應先就郭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

㈢共有人之一郭道於81年12月31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A42、A50及訴外人郭張閃、郭澤清、呂郭柳、蔡郭美惠。訴外人郭張閃於85年11月17日身故,繼承人同郭道。訴外人郭澤清於103年3月11日身故(均見本院卷第199頁),繼承人為被告A49、A48、A47、A46,訴外人呂郭柳於106年4月10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43頁),繼承人為被告A45、A44、A43、A41、A40,訴外人蔡郭美惠於104年6月23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97頁),繼承人為被告A39,是郭道之繼承人為被告A42、A50、A49、A48、A47、A46、A45、A44、A43、A41、A40、A39等12人(下合稱郭道之繼承人12人)。是郭道之繼承人12人應先就郭道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

㈣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㈥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A14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有系爭土地之航空套繪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A14表示願意單獨分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找補其餘共有人,亦為原告及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是本院認此分割方案得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亦符合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妥適而可採。又關於找補金額之標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元,然原告係於114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中系爭土地曾經送鑑價,當時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48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67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該價格應與市價較為相符,而原告、被告A14及其餘到庭被告亦均同意以此金額為找補標準,是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5,748元為系爭土地之找補標準,應屬適宜,是系爭土地分歸被告A14單獨所有後,A14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面積 (㎡) (A14)找補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郭亨 4/16 31.78 182,671元 由郭亨之繼承人22人公同共有 2 郭道 1/16 7.95 45,697元 由郭道之繼承人12人公同共有 3 A04 1/144 0.88 5,058元  4 A51 1/144 0.88 5,058元  5 A05 1/96 1.32 7,587元  6 A06 1/96 1.32 7,587元  7 A07 1/48 2.65 15,232元  8 A08 1/16 7.94 45,639元  9 A09 1/48 2.65 15,232元  10 A10 1/48 2.65 15,232元  11 A11 238/3540 8.55 49,145元  12 A12 238/3540 8.55 49,145元  13 A013 238/1770 17.09 98,233元  14 A14 19632/106200 23.50   15 A15 1/48 2.65 15,232元  16 A16 1/144 0.88 5,058元  17 A17 19632/531000 4.70 27,016元  18 A01 4908/531000 1.18 6,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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