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4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方柏權
- 被告
- 陳國慶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號。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604元(使用1年9月)、工資14,469元,總計16,073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㈥過失比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開汽車之所有人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間隔之過失,觀諸本院向警方調取當天事發照片以觀,上開汽車臨時停車之位置幾乎占用車道一半,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是本院認其過失較重,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22元。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