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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謝惠梅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及事件經過: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與下列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臨停於路邊之下列車輛左側。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7,426元(使用2年11月)、工資11,147元,總計18,573元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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