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63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娟
- 被告
- 謝惠梅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及事件經過: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與下列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臨停於路邊之下列車輛左側。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7,426元(使用2年11月)、工資11,147元,總計18,573元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