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黃福居
- 被告
- 林四維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三十五號套房騰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35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4年12月起即行蹤不明且未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到期為止,總計積欠5期租金17,500元,又曾向伊借款12,000元未清償,是扣除訂定系爭租約時給付之押租金7,000元後,尚有22,500元未清償。又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即應將系爭套房騰空後將套房返還予伊,並於交還系爭套房予伊前,按月給付3,5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出租收費清冊、存證信函、系爭套房現況外觀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