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13號
- 原告
- 陳順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哲律師
- 被告
- 張麗雲
- 被告
- 陳秦蠡即陳信華(下稱陳秦蠡)
- 訴訟代理人
- 陳順仕
- 被告
- 余景登律師即陳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明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陳明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及小巷部分(面積二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秦蠡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雲單獨所有;兩造並依附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明福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7.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經查,原告及被告陳秦蠡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順仕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各興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A地、B地),被告陳麗雲所居住之房屋及使用部分則位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下稱C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A、B、C地,各分歸原告、陳秦蠡、陳麗雲單獨所有,與使用現狀及共有人意願均相符,應屬可採。又B地東側之小巷部分,並未與C地相連,陳麗雲即難經由該小巷對外通行,且陳麗雲已陳稱分得部分為袋地也沒有關係,不想要分超過其應分得之面積等語明確,是本院認該小巷既與陳秦蠡分得之B地相連,應一併分歸陳秦蠡單獨所有,較為妥適。再原告及陳秦蠡、陳麗雲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元為找補標準,是兩造應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㈣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者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於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本件為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 範圍 應分得 面積(㎡) 實際分得 面積(㎡) 找補金額 (新台幣) 找補方法 (新台幣) 1 余景登律師即陳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1/4 94.39 0 少660,730元 2 陳順福 1/8 47.19 84.61 多261,940元 應給付陳明福 216,787元 應給付張麗雲45,153元 3 陳秦蠡 1/8 47.19 123.82 多536,410元 應給付陳明福 443,943元 應給付張麗雲92,467元 4 張麗雲 1/2 188.77 169.11 少137,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