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55號
- 原告
- 張榮源
- 訴訟代理人
- 梁財明
- 被告
- 陳妍羲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委由訴外人梁財明代為管理及出租,梁財明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5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5年2月28日因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應於115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一個月之押金8,500元後,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方的太太有問我是否要續租,我有向其表示有意願續租,但後來對方又表示不租了,原告從5月開始將水電停掉,所以我無法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是足認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於115年2月28日業已期限屆滿,被告又未舉證兩造有續租之事實,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以8,5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其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