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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旗簡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鍾如紅
被告
李富儉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71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應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如仍欲向被告主張權利,請於時效內另行起訴以保權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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