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68號
- 原告
- 楊湘榆
- 被告
- 潘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之該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15日19時30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盈臻」帳號,謊稱下載「隆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17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有1,17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受害人,且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171,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大部分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以被告身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詐騙集團冒用之風險,況且目前詐騙案件盛行,即是被告此類疏於妥善管理自己帳戶之人所助長,顯難以受害者自居,所辯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