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82號
- 原告
- 盧慈香
- 被告
- 呂大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原告所經營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塑房屋內,因兩造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以:「妳敢告我就要將妳殺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9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一節,業據本院向刑事庭調取114年度簡字第1931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卷證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遭到被告之言語恐嚇,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驚嚇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經檢察官認並未構成犯罪而未經起訴,非本件刑事判決範圍,是亦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移送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