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91號
- 原告
- 魏羽妡
- 被告
- 顏雪怡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購買家具需帳戶實名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49,974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149,974元之損害,後原告收到通知表示被告有意願調解,特地從新竹南下高雄,被告卻故意不出庭,使原告又額外支出2,620元之交通費用,是原告總計受損152,5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94元,及自各該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49,974元至系爭帳戶,又為參加調解支出交通費用2,620元被告卻未出庭,而受有152,594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車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判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自各匯款日起算,然此部分無法律依據,是其餘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