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訴字第1號
- 原告
- 陳佳田
- 被告
- 楊順信
- 被告
- 楊明川
- 被告
- 楊天孝
- 被告
- 楊素秦
- 被告
- 楊鶯喬
- 被告
- 郭林玉鳳
- 被告
- 郭蘇秀枝
- 被告
- 郭素貞
- 被告
- 田郭素玉
- 被告
- 郭志能
- 被告
- 郭淑彥
- 被告
- 郭淑瓊
- 被告
- 郭凱寧
- 被告
- 郭閔怡
- 被告
- 郭○○ 年籍姓名詳卷
- 被告
- 郭○○ 年籍姓名詳卷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 年籍姓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郭素賢
- 法定代理人
- 黃郭素鈴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正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安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智
- 法定代理人
- 郭萬字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正
- 法定代理人
- 郭勝旗
- 法定代理人
- 郭勝來
- 法定代理人
- 郭秀緞
- 法定代理人
- 郭子緁
- 法定代理人
- 呂權原
- 法定代理人
- 呂妹桂
- 法定代理人
- 呂梅雀
- 法定代理人
- 呂素枝
- 法定代理人
- 呂滿足
- 法定代理人
- 蔡翠香
- 法定代理人
- 郭福元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郭福生
郭秉驊
郭甫弘
郭哲明
郭風景
郭福裕
郭献文
曾英秋
曾清悅
曾謝桂妹
盧遜龍
郭福州
郭峰宗
呂岱宇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34、A033、A036、A32、A31、A30、A035、A29、郭敏怡、李○○、郭○○、郭○○、A25、黃郭素玲、A23、A22、A21、A18、A19、A20、A38、A37應就被繼承人郭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42、A50、A49、A48、A47、A46、A45、A44、A43、A41、A40、A39應就被繼承人郭道所有前項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A14單獨所有,被告A14應按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A51、A04、A09、A14、A17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郭亨、郭道已身故,是其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聲明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A14係以:伊願意分得系爭土地,再找補予其餘共有人等語,被告A51、A04、A09、A17則均同意分得價金。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身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繼承登記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身故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於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請求共有人郭亨、郭道之繼承人應先為繼承後再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共有人之一郭亨於民國42年5月30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55頁),其與第一任配偶郭陳如意及所生之子女郭新光、郭氏金對、郭氏金賢、郭氏金鳳均早於郭亨死亡,且無子女,均無繼承權。與第二任配偶郭柯蚊(大正9年2月4日死亡)生有長男郭新等、次男郭新慶、三男郭新炉、長女楊郭金枝,三男於郭亨身故前已身故,無配偶子女。長男郭新等於68年2月28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61頁),繼承人為被告A34、A033及訴外人郭黃貞愼、郭新土、郭清林。配偶郭黃貞愼於93年7月8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63頁),繼承人同郭新等;郭新土於105年2月29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65頁),繼承人為被告A036、A32、A31、A30(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郭清林於94年9月14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A035、A29、A28及訴外人郭明徹,郭明徹於110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郭○○、郭○○(因未成年遮隱姓名,本院卷第115、121頁)。故郭新等之繼承人為被告A34、A033、A036、A32、A31、A30、A035、A29、郭敏怡、李○○、郭○○、郭○○等12人。郭亨之次男郭新慶於34年7月31日經宣告死亡(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繼承人為被告A25(見本院卷第123頁)、黃郭素玲(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訴外人郭陳玉春、郭月子、郭絹、林郭素華。配偶郭陳玉春於87年4月15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73頁),繼承人同郭新慶。長女郭月子於35年4月20日身故,次女郭絹於37年1月19日身故,均無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171頁)。四女林郭素華於110年10月13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77頁),繼承人為被告A23、A22、A21(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郭新慶之繼承人為被告A25、黃郭素玲、A23、A22、A21等5人。郭亨之長女楊郭金枝於39年8月13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A18及訴外人楊新吉、楊豊松。配偶楊新吉於91年10月21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79頁),繼承人同楊郭金枝。訴外人楊豊松於108年2月26日身故(見本院卷第95頁),繼承人為被告A19、A20、A38、A37(見本院卷第93-99頁)。是楊郭金枝之繼承人為被告A18、A19、A20、A38、A37等5人。綜上,郭亨之繼承人為被告A34、A033、A036、A32、A31、A30、A035、A29、郭敏怡、李○○、郭○○、郭○○、A25、黃郭素玲、A23、A22、A21、A18、A19、A20、A38、A37等22人(下合稱郭亨之繼承人22人),是郭亨之繼承人22人應先就郭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
㈢共有人之一郭道於81年12月31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A42、A50及訴外人郭張閃、郭澤清、呂郭柳、蔡郭美惠。訴外人郭張閃於85年11月17日身故,繼承人同郭道。訴外人郭澤清於103年3月11日身故(均見本院卷第199頁),繼承人為被告A49、A48、A47、A46,訴外人呂郭柳於106年4月10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43頁),繼承人為被告A45、A44、A43、A41、A40,訴外人蔡郭美惠於104年6月23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97頁),繼承人為被告A39,是郭道之繼承人為被告A42、A50、A49、A48、A47、A46、A45、A44、A43、A41、A40、A39等12人(下合稱郭道之繼承人12人)。是郭道之繼承人12人應先就郭道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
㈣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㈥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A14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有系爭土地之航空套繪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A14表示願意單獨分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找補其餘共有人,亦為原告及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是本院認此分割方案得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亦符合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妥適而可採。又關於找補金額之標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元,然原告係於114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中系爭土地曾經送鑑價,當時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48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67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該價格應與市價較為相符,而原告、被告A14及其餘到庭被告亦均同意以此金額為找補標準,是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5,748元為系爭土地之找補標準,應屬適宜,是系爭土地分歸被告A14單獨所有後,A14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面積 (㎡) (A14)找補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郭亨 4/16 31.78 182,671元 由郭亨之繼承人22人公同共有 2 郭道 1/16 7.95 45,697元 由郭道之繼承人12人公同共有 3 A04 1/144 0.88 5,058元 4 A51 1/144 0.88 5,058元 5 A05 1/96 1.32 7,587元 6 A06 1/96 1.32 7,587元 7 A07 1/48 2.65 15,232元 8 A08 1/16 7.94 45,639元 9 A09 1/48 2.65 15,232元 10 A10 1/48 2.65 15,232元 11 A11 238/3540 8.55 49,145元 12 A12 238/3540 8.55 49,145元 13 A013 238/1770 17.09 98,233元 14 A14 19632/106200 23.50 15 A15 1/48 2.65 15,232元 16 A16 1/144 0.88 5,058元 17 A17 19632/531000 4.70 27,016元 18 A01 4908/531000 1.18 6,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