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四九號
- 原告
- 好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乙○○ 原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示後遭退票,為此乃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