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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旗簡字第三二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旗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告
萬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由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旗登字第00五0四五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縣旗山鎮○○段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為擔保向被告萬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馬事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AZDA牌、車牌號碼VQ-2575號客貨兩用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價金請求權,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已清償上開汽車之買賣價金,被告公司即於八十司年六月間向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塗銷前開客貨兩用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因債權清償而消滅,惟抵押權之登記尚未塗銷,則上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旗登字第00五0四五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旗山監理站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函各一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查詢本件附條件買賣是否註銷,經該監理站回函附前開客貨兩用車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債權清償證書及原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享有之抵押權既已因原告清償債務而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有該抵押權之登記存在,自足以構成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旗登字第00五0四五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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