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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補字第19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補字第19號

原告
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照章
被告
正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也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0日向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4,449 元,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1,484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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