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62號
- 原告
-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彰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731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支票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蘇顏秀私自簽發,與被告無關,而蘇顏秀將被告公司承攬賓德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之工程款私自提領後,竟侵佔入己,未將款項交予原告公司,經協商結果,蘇顏秀表示願意支付本件款項,原告公司遂取得蘇顏秀之子蘇有進簽發之支票,惟該支票亦未獲付款,原告公司既已接受蘇有進簽發支票,應向蘇顏秀及蘇有進求償,而非針對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其持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是其員工蘇顏秀私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上被告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均為真正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正確無誤(詳見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公司大小章既均由代表人交予被告公司蘇顏秀保管,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由被告公司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而非由蘇顏秀負責,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蘇顏秀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㈢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既為被告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要件,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731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備註 │ ├──┼─────────┼──────┼─────────┤ │1 │79,695元 │94年8月1日 │ │ ├──┼─────────┼──────┼─────────┤ │2 │2,310元 │94年8月1日 │ │ ├──┼─────────┼──────┼─────────┤ │3 │180,726元 │94年9月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