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17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13日,委託原告整修房屋,負責泥作部分,關於旗山鎮○○○路85-6及85-7號整修工程,在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變更設計,原定4 間浴室,改為2 間,其中1 間又比原來預估之坪數大近一倍,因此雖僅施作2 間浴室,實際上應為3 間,且被告又要求加作廚房1 間,總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950 元;被告又於93年8 月13日委託原告施作如下工程:㈠旗山三樓住家:工程款9,795 元,代叫水泥費用1,280 元,總計11,075元 ;㈡寶島眼鏡行:工程款39,590元,代叫水泥費用930 元,共40,520元;㈢溪洲房屋:工程款25,600元,共計78, 095 元。上述二次工程總工費用應為510,04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50,000 元,尚欠原告160,045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93年6 月及8 月委託原告整修房屋,當時預估總工程報酬510,045 元,係以每坪單價粉光部分 1,300 元,水泥沙每坪單價500 元計算,原預計施工面積 145 坪,惟原告實際僅施作115.73坪,兩造於工程完工後曾進行會算,原告同意以實際施工面積計算報酬,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經會算之報酬350,000 元,並無積欠原告160,000 元之情事,且原告確未完成全部工程,倘原告主張完成全部工程,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計算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之情形外,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160,00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估價單、計算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計算書,均為原告片面作成,並無被告簽名同意,難以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計算方式,存證信函亦為原告片面發出,不足以認定兩造就前開房屋整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報酬約定內容,難以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60,000 元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永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