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34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擔任工程人員,於95年6 月7 日與另一工程人員侯淞鐙執行巡查私接有線電視工作時,發現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派出所後方無門牌房舍,有私接有線電視訊號情形,於詢問屋主是否在家並有一男子答稱不在後,即上前拆除訊號線,屋內男子因而聲稱「拆啊,再拆就會出事情。」云云,翌日原告與侯淞鐙再經上述地點巡查,發現又有私接訊號情形,故再次執行拆除作業,此時被告與該名男子共同在一旁拆一輛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車牌,當原告與侯淞鐙執行拆除工作完畢開車離去時,發現被告駕駛前開BMW 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至高雄縣杉林鄉○○○○道前之道路旁時,被告即猛按喇叭,原告欲停車並下車詢問是否有事時,竟遭被告持球棒猛烈毆擊,致原告受有左臂、前臂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4 元,且被告私接有線電視訊號以違法在先,復又遷怒於執行拆除訊號線職務之原告,持堅固球棒猛打手無寸鐵之原告,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原告心靈受創極深,且被告到案後毫無悔意,並拒絕道歉、賠償,犯後態度惡劣,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20,000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球棒攻擊原告成傷,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損害,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14 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兩造之陳述及本院查閱兩造各類所得、財產歸戶資料內容所載,原告為南國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無業,沒有收入,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206-2 、455-1 地號土地2 筆,原告因被告攻擊受有左臂、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違法私接有線電視訊號在先,竟無故遷怒於執行拆除訊號線職務之原告,持極易造成重大傷害之球棒,猛打手無寸鐵之原告,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毫無悔意,堅稱最多只願賠償20,000元云云,目無法紀,態度惡劣,不知悔改,其所為前開行為,顯示其生性殘暴,對原告心理、生理各方面均造成極大傷害,如非課以高額賠償義務,恐難以彌補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且無法嚇阻被告再為類似不法行為,本院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300,000 元,尚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