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353號原 告 庚○○ 辛○○○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丙○○ 住高雄縣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鉅鹿山莊」,兩造即簽訂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租賃標的物範圍已詳載於契約書附件1 、2 ,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且約定被告自行興建工程時,被告應自行籌措費用,被告亦應將相關書面資料送交原告,並得原告同意;詎被告於95年5 月間,在未依約將相關資料送交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或認可之情形下,擅自興建水井工程,且漠視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悍然強迫原告負擔水井工程費用277,350 元,且作為拒絕給付95年6 月份租金之理由,7 月份亦僅給付222,650 元,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77,350 元,經原告於95年7 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悍然拒絕,爰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50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水井工程在原告庚○○同意並監工之前,原告曾委由被告向多家廠商函詢施工費用,經被告將估價單傳真予原告夫婦二人及其父母親後,庚○○為降低工程費用,經與被告磋商後,兩造同意由庚○○出面,將水井工程分別找廠商報價施工或自行購料,以降低成本,並由被告代墊各項施工及材料款項,全部總工程費用為277,350 元,經被告於95年7 月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與租金債務抵銷,自屬有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鉅鹿山莊」,租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 1年4 月30日,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50, 000元,被告現尚有95年6 月份全月及7 月份部分租金共計277,35 0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於95年7 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95年7 月11日收受催告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前提,係以原告亦對其負有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限,如原告未對其負有債務,則被告自不能對其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租金,先予敘明。 ㈡又按數人負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鉅鹿山莊」之出租人為庚○○、辛○○○二人,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250,000 元,被告對原告二人所負租金債務,係以貨幣為標的,如分為二個給付時,亦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顯為可分之債,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前開以貨幣為標的之租金為不可分之債,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亦未為其他約定,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租金債務,應由原告平均分受之,亦即庚○○、辛○○○每月各得向被告請求租金125,000元。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查被告固抗辯兩造同意由庚○○出面,將水井工程分別找廠商報價施工或自行購料,以降低成本,並由被告代墊各項施工及材料款項,全部總工程費用為277,350 元,並經被告抵銷對原告所負95年6 月及7 月部分租金債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各項證據,亦僅能證明庚○○同意本件水井工程,並負擔工程費用(詳後述),不能證明辛○○○亦同意負擔工程費用,庚○○與辛○○○縱為夫妻,如無辛○○○授與代理權,庚○○亦不得代理辛○○○承諾被告同意負擔工程費用,且以辛○○○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金額高達125, 000元觀之,此債務應非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之日常家務代理權範疇,是辛○○○並未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被告抗辯抵銷租金債務云云,對辛○○○不生效力。 ㈣又庚○○固否認曾同意負擔本件水井工程費用,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95年5 月26、27、28、29、30、31日怪手工作計時表所載,庚○○均於其上怪手承租人欄簽名確認,證人即提供怪手之承包商丁○○亦結證稱:「……計時表上簽名是證明我們的怪手工作時數,因為現場我很少去,所以簽名情形我不清楚,我只要求司機在現場要有業主的人簽名,證明我們的工作時數。」等語(詳見95年12月12 日 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定庚○○係前開期間僱用丁○○及其員工駕駛挖土機之人。 ⒉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同得企業有限公司發電機、抽水機費用單據及應收帳款明細所載,客戶名稱欄記載「庚○○」,且庚○○亦於其上簽名確認,且證人即同得公司負責人己○○亦結證稱:「本件工程我是單純提供發電機、抽水機給鉅鹿溫泉山莊,並指派兩位師傅在場操作,以日計酬,本件工程是另一位證人戊○○介紹,我去現場之前,並不知道老闆是誰,到現場是原告庚○○本人與我談價錢,雙方談妥之後,我就進行工程,工程報酬是依庚○○指示向鉅鹿山莊(即被告)請款,我在工程完工後,寄帳單至鉅鹿山莊,之後鉅鹿山莊就寄支票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工作期間你是否有至現場?)5 月27日第一天我有至現場,就是那一天與庚○○談價錢,5 月30日或31日有一天我有去現場,庚○○在現場監督我們的工作。」等語(詳見95年12月12 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庚○○係發電機、抽水機工程部分之僱用人,應可認定。 ⒊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有成工程行水井施工工資收據所載,庚○○亦於其上簽名確認,證人即有成工程行經營人戊○○亦證稱:「我確實在今年5 、6 月間,由庚○○僱用,從事水井施工工作6 天半,並接受庚○○指示施工,工作完成後,由庚○○向鉅鹿溫泉山莊請款,親自交付我工資13,000 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說明施工之水井,是新開鑿之水井,或是舊水井再施工?)是舊水井再施工,舊水井已經沒有水,經過我們施工後,再出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僱用證人施工當天,丙○○是否在場?)他有在場,他那一天抱怨水太多,水抽不完,無法再繼續施工,不過僱用我的人是庚○○。」、「(原告訴訟代理人:庚○○是否說工資要向丙○○請領之後,再發給你?)庚○○是說要向「公司」請領,至於「公司」含意為何,我認為是鉅鹿山莊。」等語(詳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庚○○係水井工程施工者戊○○之僱用人,亦可認定。⒋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執之購買柴油費用4,700 元及挖井工資、電鑽費用5,890 元請領證明,均有庚○○簽名確認,證人即文男五金行經營者乙○○亦證稱:「我是文男五金行經營者,今年5 、6 月間,庚○○有來我店裡購買鐵網,聲稱是要供水井工程使用,並當場給付現金,我就開立收據給庚○○,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只有庚○○一個人。」等語(詳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庚○○確曾向被告請領前開費用,並向乙○○即文男五金行購買供本件水井工程使用之鐵網等物品,亦可認定。 ⒌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水泥購買收據所載,客戶名稱欄亦為庚○○,證人即出售水泥之玖芳五金行經營者甲○○亦證稱:「我確實經營玖芳五金行,庚○○有向我訂購水泥,供水井工程使用,我一開始是送貨100 包,後來用剩下23包,亦是庚○○帶回來給我,庚○○本來要請他太太拿錢給我,我認為這樣很麻煩,就直接將帳記在丙○○名下,向丙○○請款,丙○○再自己向庚○○結算,丙○○要求我開立水泥收據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據是送貨後開立的?)水泥送貨後,用剩下退還給我,我向丙○○請款時,應丙○○開立的。庚○○向我訂水泥時,有說是要修水井。」等語(詳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水井工程使用之水泥,亦係庚○○訂購,亦可認定。 ⒍由前述各項證據可知,庚○○為本件水井工程之主導者,各細項工程所需勞力及材料,庚○○均為僱用人及買受人,而所需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如庚○○並未同意負擔本件水井工程維修費用,而係被告自行負擔,庚○○應無主導支配本件工程進行之必要,參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亦規定出租人應保證租賃標的物即鉅鹿山莊之水電堪用,而本件水井工程係屬舊有水井維修,並非新增水井之設置,是被告抗辯庚○○曾同意負擔本件水井工程費用,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⒎查庚○○應負擔本件工程費用277,350 元,已由被告代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本件水井工程各項細部工程之材料出賣人、受僱人對庚○○之債權,被告自得依同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積欠庚○○之95年6 月份租金及7 月份部分租金138,675 元(125,000+13, 675=138,675) 主張抵銷,而前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95年7 月11日到達庚○○,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致原告高雄灣仔內郵局第484 號存證信函為證,依同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庚○○原得向被告請求95年6 、7 月租金時消滅,是庚○○已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租金。 五、綜上所述,辛○○○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6 月份及7 月份部分租金138,975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已因被告抵銷而消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980 元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庚○○負擔。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與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