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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小字第1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旗小字第14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被告
黃俊士即正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南化鄉西阿里關166 號之1,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推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旗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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