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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小字第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小字第82號
原   告
正億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張永芳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為94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發票日遵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向我訂購礦泉水,尚欠我12,380元,此部分要扣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主張抵銷之前提,須債權人亦對其負有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要件,先予敘明。

㈡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觀之,其上載明出貨之礦泉水受領人均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乙○○,並非原告公司,且出貨人為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亦非被告,而原告公司與乙○○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與美林公司在法律上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其記載屬實,亦為乙○○對美林公司負有債務,而非原告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以礦泉水買賣價金抵銷云云,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並無理由。

五、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對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旗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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