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小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旗小字第1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黃俊士即正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南化鄉西阿里關166 號之1,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推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