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小字第82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小字第82號
- 原 告
- 正億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張永芳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為94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發票日遵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向我訂購礦泉水,尚欠我12,380元,此部分要扣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主張抵銷之前提,須債權人亦對其負有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要件,先予敘明。
㈡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觀之,其上載明出貨之礦泉水受領人均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乙○○,並非原告公司,且出貨人為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亦非被告,而原告公司與乙○○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與美林公司在法律上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其記載屬實,亦為乙○○對美林公司負有債務,而非原告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以礦泉水買賣價金抵銷云云,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並無理由。
五、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對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旗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