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149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翊新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14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出貨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