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14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翊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14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出貨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永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