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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149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業鑫陳業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翊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14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出貨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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