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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建隆企業社即葉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葉啟名於建隆企業社即葉建隆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雄院鳴96執意字第113058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於96年12月6 日雄院鳴96執意字第113058號諭知被告應將債務人葉啟名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移轉由原告收取。詎被告竟拒不交付前開應扣押款項,此業已違反執行命令而有損害原告債權利益之嫌,而債務人葉啟名既參加被告商號之勞工保險,是葉啟名應仍係為被告之員工,被告自應有按執行命令履行給付應扣押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葉啟名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投保單位仍為被告並未有退保之情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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