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9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金額逾新臺幣 (下同)500 ,000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5日,在高雄縣甲仙鄉○○路40號前,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3 人,將原告毆打成傷,嗣經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計支出醫藥費49,35 6元,減少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薪資31,179 元計算共損失311 ,734 元,另原告身心受損,請求慰撫金140 ,000 元,合計501 ,09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倒伊之合會,沒錢給伊,可能係他人毆打,伊未叫人打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一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取,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審酌如下: 1、 醫藥費部份,原告已提出收據共49,35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部份: 原告雖提出明細稱損害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31,779 元為計算標準,但本院調閱原告於96年間之所得,其中在任職東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遠公司)之 薪資所得為170 ,446 元,在正全工程行之所得為67,710 元,在正泓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7,670 元,從而,原告以其每月薪資為31,779 元為計算標準,即有未合。而原告自95年12月起即已在東遠公司任職並支領12006 元 (工作20日), 此有原告所提該公司薪資表可證,依上開3 家公司總合之薪資計算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5,486 元,原告復無法提供其未受傷前之薪資所得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之傷勢以觀,除原告於95年8 月15日始遭毆打受傷後至同年12月前往東遠公司任職前之減少勞動損失得為請求之金額為89201元(每月25,486元,共3.5月)。 3 、慰撫金部份: 原告為駕駛工程車,1 年收入305,826元,被告則無任何收入,有本院向國稅局調取被告之薪資資料足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等項,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88 ,557 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利息以10% 計算,於法不合,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部份始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435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