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更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旗山分行,發票日同為98年3 月22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及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 之支票2 紙,詎於同年月23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
二、被告辯稱: 該支票係第三人向原告借用,且為高利,公司已解散,伊已無力償還,伊希望分期償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既坦承系爭支票係其簽發,自應負票據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收取重利云云,因未舉證證實,自不足取。且縱令原告有收取重利,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再被告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但迄無清算,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是被告仍不能免除其應負支票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