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華泰安全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桐奇
- 訴訟代理人
- 葉宗男
- 送達代收人
- 鄭月娥
- 被告
- 劉鉁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陳志雄雄簽發,被告背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50,000元之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二、被告辯稱:陳志雄已與原告和解並陸續還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本票背書人應擔保付款之責,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12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票紙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志雄已與原告和解並陸續還款中,惟未舉證證明已全部清償,雖原告承認陳志雄僅償還50,000元(不包含系爭之本票金額)等語,但陳志雄既欠原告系爭金額,則被告就系爭票款仍應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