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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85號

原告
溫淑媛
原告
鍾溫淑莉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告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12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係被繼承人溫滿雄之繼承人為由,以溫滿雄積欠原告借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5123號執行中。惟查,溫滿雄於民國90年8 月1 日去世,原告溫淑媛於77年1 月2 日出嫁,鍾溫淑莉更早於溫淑媛出嫁,且均未與溫滿雄同財共居,又未分得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5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既不知溫滿雄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又未分得任何遺產,自不需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搬出戶籍但不代表未與溫滿雄同財共居,且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尚須有失公平時有有適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另經本院函請國稅局檢附溫滿雄遺產申報資料所示,溫滿雄之遺產除座落高雄市美農區(原高雄縣美濃鎮○○○○段4340之0000號及同段4340之0001地號2 筆土地,尚有現金200,000 元,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及國稅局資料所載,原告確實未繼承任何屬於溫滿雄之遺產。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鍾溫淑莉於73年11月2 日與鍾治泉結婚,並於同年12月18日遷出原與溫滿雄同住之戶籍,溫淑媛則於77年1 月2 日與劉紹興結婚,並於同年1 月15日遷出與溫滿雄同住之戶籍,是原告2 人既因結婚遷出戶籍未與溫滿雄同財共居,自不知溫滿雄欠被告錢一節,且其2人又未繼承溫滿雄之遺產,如令其2 人需負擔溫滿雄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是顯失公平,揆諸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旗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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