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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相對人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1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18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向本院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執行後難回復,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債權人於訴訟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依司法院頒布規定,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共計2 年10月,則相對人所可能受損失之金額為38,250元(計算式:270,000 ×5%×34/12= 38,250) ,再考量因執行所花費之程序費用及可能遭受之風險,認本件擔保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旗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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