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溫淑媛
- 原告
- 鍾溫淑莉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12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係被繼承人溫滿雄之繼承人為由,以溫滿雄積欠原告借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5123號執行中。惟查,溫滿雄於民國90年8 月1 日去世,原告溫淑媛於77年1 月2 日出嫁,鍾溫淑莉更早於溫淑媛出嫁,且均未與溫滿雄同財共居,又未分得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5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既不知溫滿雄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又未分得任何遺產,自不需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搬出戶籍但不代表未與溫滿雄同財共居,且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尚須有失公平時有有適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另經本院函請國稅局檢附溫滿雄遺產申報資料所示,溫滿雄之遺產除座落高雄市美農區(原高雄縣美濃鎮○○○○段4340之0000號及同段4340之0001地號2 筆土地,尚有現金200,000 元,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及國稅局資料所載,原告確實未繼承任何屬於溫滿雄之遺產。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鍾溫淑莉於73年11月2 日與鍾治泉結婚,並於同年12月18日遷出原與溫滿雄同住之戶籍,溫淑媛則於77年1 月2 日與劉紹興結婚,並於同年1 月15日遷出與溫滿雄同住之戶籍,是原告2 人既因結婚遷出戶籍未與溫滿雄同財共居,自不知溫滿雄欠被告錢一節,且其2人又未繼承溫滿雄之遺產,如令其2 人需負擔溫滿雄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是顯失公平,揆諸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旗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