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2號
- 原告
- 林有仁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13時35分許,騎乘訴外人林秀珠所有之387-LZV 號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地下道前) ,因有「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鳳山分隊警員吳元勛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 年3 年2 日郵寄送達在案,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 年3 月9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警分局)於104 年3月25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470969900 號函答覆略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予以攔查,該車未停車受檢逕行離去,…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為原告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 條、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 0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 年4 月10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本案被舉發後回到青年路地下道路口觀察,發現沒有一輛機車由巷道出來遵守ㄇ字型路線的三段式轉到另一巷道,且該路口未設立交通標誌提醒騎士不得行駛。另舉發員警是站在另一側的巷道內攔查,距離路口約40公尺,且該員警於同一時間攔查7 、8 輛機車,原告自認沒有違規,所以直接離開並非逃逸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次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12. 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亦載明:「…(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本案被舉發後回到青年路地下道路口觀察,發現沒有一輛機車由巷道出來遵守ㄇ字型路線的三段式轉到另一巷道,且該路口未設立交通標誌提醒騎士不得行駛。另舉發員警是站在另一側的巷道內攔查,距離路口約40公尺,且該員警於同一時間攔查7 、8 輛機車,原告自認沒有違規,所以直接離開並非逃逸等語。惟查,原告騎乘387-LZV 號機車於104 年2 月14日13時3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地下道前) ,因有「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鳳山分隊警員吳元勛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舉發機關鳳山分隊警員吳元勛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 條、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因青年路地下道封路而沿鐵架轉到另一側,沒有一輛機車由巷道出來而遵守ㄇ字型三段式轉到另一巷道,且該路口未設立交通標誌提醒騎士不得行駛等語。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經檢視原告自行繪設之行車動線示意圖可見,其沿鐵架轉到另一側之行為,係屬「駕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為法所不容許,又該青年路口雙向均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待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機車應以連續兩次之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自無疑義。又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行為,自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於同一時間攔查7 、8 輛機車,原告自認沒有違規,所以直接離開並非逃逸等語。惟查,本件據鳳山警分局(交通組)交辦單(同職務報告)載明略以:「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時攔查5 部機車,原告因故不理直接離去,且被告發民眾亦向員警舉報原告逃離,警員執勤經攔查本應停車,勿用自我感覺判斷。」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另一車主聽聞員警攔停哨音即回頭停車,惟原告車輛卻持續切入車道內側企圖閃避員警取締,警員始以科學儀器將違規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事實加以拍攝。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警察同一時間攔查7 、8 輛機車」,顯見原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且一次攔檢7 、8 輛機車,然原告因恐遭罰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復查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故原告有「經鳴笛攔停而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以上並有鳳山警分局104 年3 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470969900 號函及鳳山警分局(交通組)交辦單(同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另參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並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掣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原告所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因與「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鳳山警分局104 年3 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470969900 號函(含原告104 年3 月9 日陳述單)及鳳山警分局(交通組) 交辦單(同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是否確有「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12. 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亦載明:「…(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二)經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4日13時35分許,騎乘訴外人林秀珠所有之387-LZV 號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地下道前) ,因有「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鳳山分隊警員吳元勛逕行舉發,並填掣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29 頁),而鳳山警分局104 年3 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470969900 號函亦載明:「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予以攔查,該車未停車受檢逕行離去,…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另鳳山警分局(交通組) 交辦單(同職務報告)內亦由舉發員警吳元勛載明:「該員(按即原告,下同)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時攔查5 部機車,該員因故不理直接離去,其他四部機車皆被告發,執勤為現場查獲,故無有誤。且被告發民眾還向職提報該員逃離,職稱有照相事後舉發,故舉發皆為事實,警員執勤經攔查本應停車,勿用自我感覺判斷。」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檢視卷附員警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4頁),可見照片中另一車主聽聞員警攔停哨音即回頭停車,惟原告騎乘之機車卻持續切入車道內側企圖閃避員警取締,本件舉發之警員始以科學儀器將原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事實加以拍攝。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警察同一時間攔查7 、8 輛機車」等語,顯見原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且一次攔檢7 、8 輛機車,然原告卻不停車受檢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且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亦陳稱:「我當時載我太太從青年路循著施工的路段轉彎,警察攔了很多人下來,我認為沒有錯,我就離開,之後我有到現場查看幾乎沒有任何一人可以二段式左轉。」「我是轉過去才看到警察。」「(法官問:警察有無指示你停車?)有。」「(法官問:警察用何方式攔你?)警察用手攔。」「(法官問:警察有無穿制服?)有。」「(法官問:警察攔你時,是在何處?)在旁邊,當時攔了7 、8 人。」「(法官問:當時你是否有停下?)有。」「(法官問:你停下之後,警察如何處理?)警察對我們很多人說沒有二段式左轉,我跟我太太說沒有我們的事,我們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2-44 頁),顯見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伊騎乘機車在青年路地下道路口是循著施工路段轉彎,而沒有二段式左轉之事實。且原告亦承認身著制服之警員以手將其攔下後,當時也攔了7 、8 位其他的違規駕駛人,且員警亦對該等包含原告之違規駕駛人說沒有二段式左轉等語,詎原告竟載其配偶直接騎車離去,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因青年路地下道封路而沿鐵架轉到另一側,沒有一輛機車由巷道出來而遵守ㄇ字型三段式轉到另一巷道,且該路口未設立交通標誌提醒騎士不得行駛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本件經檢視原告自行繪設之行車動線示意圖(參本院卷第9-10頁)可見,其沿鐵架轉到另一側之行為,係屬「駕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 項及第9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為法所不容許。又該青年路口雙向均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待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此有現場青年路口之彩色照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5頁),顯見機車應以連續兩次之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自無疑義。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逕行左彎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於同一時間攔查7 、8 輛機車,原告自認沒有違規,所以直接離開並非逃逸等語。惟查,本件雖無錄音或錄影可證員警確有攔停之舉動,惟審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同一判斷理由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 號裁定)。是以,原告於本件所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因與「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且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具結後以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員警所填寫之鳳山警分局(交通組)交辦單,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故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員警於同一時間攔查7 、8 輛機車,原告自認沒有違規,所以直接離開並非逃逸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有「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依法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