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7號
- 原告
- 林元斌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17時30分騎乘所有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因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查,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2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未使用分貝器測量噪音,該員警主觀意識之判斷,屬行政上之重大瑕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有關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參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號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明:「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自由員警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如違規事實明確,則由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原告,經舉發員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並轉動進行查驗工作,因查無裝置消音器,影響行車安全,核屬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事證明確,遂製單舉發。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舉發員警取締時將高於排氣管長度之警棍插入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鐵管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等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佐證,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堪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拆除消音器」無訛。至原告雖以警方取締時未測量分貝音量等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如無安裝或拔除消音器,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並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況交通員警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懲,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4月2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蒐證照片2幀、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28頁)。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於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裁處罰鍰9,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亦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次按,依現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及其文義解釋可知,顯然立法者係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該條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即除拆除消音器外,必須尚有造成噪音之情形有異。換言之,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後之規定,業已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亦載明:「‧‧‧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查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處罰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本院認與母法之規定無違,亦得援引為本院裁判時之依據,併予敘明。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故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件。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警棍未受隔板阻擋一通到底)至底部,經測試該排氣管並未有裝設消音器之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4月2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1216700號函暨蒐證照片2幀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23、26頁)。參以上開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述意見:「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從而,機車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舉發員警取締時將鐵制軟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鐵制軟管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等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實務上所採認,故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堪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無訛。況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雖又以警方取締時未測量分貝音量等情詞置辯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如無安裝或拔除消音器,即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並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且機車是否已拆除消音器雖自外觀難以判別,但依上開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述:「‧‧‧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等語,此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週知,故原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