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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0號

原告
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永春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葉00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4時50分、11月18日13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濱海路口處,因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斗」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分別填掣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2月15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32-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合計120,000元)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載運之廢土,屬環保廢棄物土方,要載往處理場處理。原告公司係環保局核發合格之清除公司,可載運廢土,員警已經看見是廢土,就不應該以土方開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 年5 月2 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37015、1053337007號函答覆略以:「‧‧‧經查104 年11月16日14時50分、104 年11月18日13時11分,葉雲珍君駕駛旨揭車輛裝載廢土,行經淡水區淡金路與濱海路口時為本分局員警發現攔查,因該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裝載土方,員警乃依違規事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舉發。另駕駛雖出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裝載土方仍應依照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又依據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另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所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另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雖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業經許可得清除廢棄物,惟衡諸前揭說明,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許可之業務範圍並無關涉,尚難謂「砂石、土方」係載運人業務,而裝載即得使用非專用車輛,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足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準此,原告車輛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且車輛裝載之廢棄土方其性質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二致,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本於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公函、原告陳述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辦單、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拖車車籍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65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載運之廢土是否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土方」?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否得解免原告使用專用車輛之義務?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9條第1項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故由以上規定可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並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為此,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量或專用車廂規定」,其第1點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點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與貨廂容積等。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所必要,自應予以嚴格遵守。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又雖處罰條例並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依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意旨,其表明贊同「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廢土,且系爭車輛非屬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照片、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33-34頁、第51-53頁、第56-61頁、第64-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載運之物品為「環保廢棄物土方」云云,然觀之本件現場蒐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1頁、57頁),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要無疑問。且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構成要件。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節,惟原告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由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即可排除處罰條例之適用。而系爭車輛裝載之物品,是否受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至於該等物品是否為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則另屬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若謂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云云,則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委無足採。矧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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