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 3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 年度簡字第 32 號 原 告 王品喬即騰杰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30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 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於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內載明如對裁處不服,得自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0頁)。又原處分係於105年10月28日以郵件掛號方式送達至原告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住所,由同居人張 秋黃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此亦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原處分卷第13頁),是依訴願法定期間3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最遲應於105年11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2月22日始提訴願,有原告訴願書暨收文期日章戳等附卷為證(參原處分卷第14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未經合法訴願,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邱秋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