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號民國107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作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吳季蓁 龔意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611700 號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0時40分,會同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即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人員,至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號之久井湖內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抽 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下稱氣油比檢測),系爭加油站加油槍總數為12支,停用加油槍4支,經檢測8支結果,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合格標準範圍之槍數 為2支,其合格率為百分之25,未達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 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之百分之70,案經被告依法舉發,原告遂於同年4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 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6年5月18日以高市環 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 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執行氣油比檢測,經檢測8 支加油槍,其中6支加油槍不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然關於氣油比檢測質,包括油量、時間、空 氣、及加油槍操作方式,本即具有不確定因素,檢測當時原告即要求應會同檢驗專業單位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美公司)人員會同檢測始為公允,詎遭被告拒絕,仍執意為檢測。而當日原告於稽查後,在未為任何改善行為之前提下,再經泰禾美公司人員重新檢測,其結果為8支加油 槍氣油比檢測值全部均符合標準,此有泰禾美公司出具之「湖內站檢測結果說明函」1份為證。惟被告認此係原告所為 稽查「後」之改善措施,復未到場實際查勘究明原告所為之「改善作為」為何,自屬臆測,而慧群公司雖承攬被告的檢測業務,但並非代表慧群公司所做的任何紀錄及流程合法。本件應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重大違誤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稽查人員於106年4月20日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即慧群公司,乃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認可之檢測事業(環保署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151號),其 現場檢測人員鄭鋒亦領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105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當日 慧群公司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標準方法(NIEA A211.71B)進行氣油比檢測,共檢測8支加油槍,其中6支加油槍 不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氣油比檢 測合格範圍(0.88至1.20),合格加油槍數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7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 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氣油比檢測值受油量、時間、空氣、及加油槍操作方式不確定因素影響,要求被告會同原告所委託之泰禾美公司重新檢測。然被告稽查當日委由慧群公司檢測,係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標準方法,於檢測前排除干擾項目後,實施氣油比測試連結器與模擬槍管密合測漏合格後,即進行檢驗分析,故影響檢測結果之干擾因素已於檢測前予以排除,並無原告所稱檢測值受油量、時間、空氣及加油槍操作方式不確定因素影響。另原告要求被告會同其委託之泰禾美公司重新檢測釐清違規事實一事,因檢測結果僅能反應稽查時之防制設備狀況,不同時間之檢測結果亦無法互為彌補,且被告委由慧群公司檢測,係配有檢測設備及具有檢測能力之合法專業檢測機構,現場檢測人員亦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核通過,符合規定,因此礙難同意原告所請。 (二)被告委託之慧群公司執行加油站氣油比檢測,目前尚無遭經檢測不合格之加油站提起訴願後而撤銷原處分之案例。本件慧群公司實驗室人員於檢測前已確認排除干擾項目之後,並實施氣油比測試連結器組件與模擬槍管密合測漏確認合格,始施行該站加油槍氣油比稽查檢測作業,為求嚴謹,並於氣油比檢測前,先行實施加油槍管與氣油比測試連結器組件間密合測漏,後經測得氣油比值不合格,再執行第二次氣油比檢測,經氣油比測試連結器γ值驗算,兩次數值均不符,才判定該加油槍氣油比測值不合袼。當日計檢測8支加油槍,其中有6支加油槍經二次確認未符合法規規範,本件稽核檢測期間,由原告加油站工務經理、課長、站長及泰禾美公司等人會同進行,經確認檢測現況無誤後簽署,故其稽查檢測方式執行並無不實失確之處。原告加油站委託之設備商,係為加油站業務所需設備之維修供應商,其工程人員雖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但泰禾美公司本身則非屬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氣漏、氣油比等兩項檢測方法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其工作執行方法與程序未經評鑑,品質無法確保。又原告106年4月20日委託泰禾美公司檢測油氣比報告中,校正過程僅針對氣油比測試儀微壓表實施0至2 inH20壓力測試,其檢測結果未經γ值驗算,恐有誤差,故其檢測作業流程、儀器、報告等品質要求強度與取得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機構對比之下,可信賴程度較低。(三)原告本次氣油比檢測共8 支油槍,其中不合格槍數多達6 支,合格率僅百分之25,顯見於原告平時對加油槍之維護保養工作並未確實。且其合格率低於百分之70,對空氣品質之負面影響較為嚴重,並無限期改善程序,即應認定為不合格。原告雖於後續重新檢測結果皆符合標準,惟係屬事後修護改善,然原告一再質疑被告之檢測未符公允,實乃推諉卸責之詞。就原告陳述之意見內容,尚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1-8 頁)、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6-27 頁)、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7-38 頁)、慧群公司檢測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39-54 頁)、泰禾美公司檢測報告(參原處分卷第29-36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機構名單(參本院卷第46 頁),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1 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 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 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它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次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 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 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第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 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0.88-1.20;容許誤差:1/100(備註:無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者)。」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 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2分之1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70者。二、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達檢測數量百分之70以上,其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同條第4項規定:「加油站因故未使 用之加油槍,應掛牌上鎖並於24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者,得免納入第1項之檢測。」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規定:「違反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臺幣)=A×B×C;A=污染程度,級數1至3 (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B=危害程度,級數1;C=污染特性,以違反本法發生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款累積次數」。 (二)經查,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會同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慧群公司人員執行氣油比檢測,經檢測結果合格率僅為百分之25(系爭加油站之加油槍總數12支,停用4支, 合格2支,其餘6支不合格),未達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即加油槍數應至少有百分之 70以上合格之標準,嗣由被告據以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 遭高雄市政府駁回等情,此有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1-8頁)、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6-27頁)、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7-38頁) 、慧群公司檢測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39-54頁)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氣油比檢測值具有不確定因素,且檢測當時曾要求應會同原告委託之泰禾美公司一起檢測,竟遭被告拒絕,另當日經泰禾美公司重新檢測8支加油槍之氣油比 檢測值,亦均符合規定云云。惟本件被告進行氣油比檢測,係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公司工務經理吳軫烈全程陪同慧群公司檢測人員現場檢測,並經簽名確認,此有上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7-38頁) 可資參憑。而被告係委由配有檢測設備及具有檢測能力之合法專業檢測機構慧群公司(環保署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151號),依環保署95年2月17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211.71B)」進行檢驗分析,於檢測前進行干 擾排除並紀錄,檢測人員對於壓力調整閥、氣密軟管內徑及管長、油槍噴嘴完整性、加油槍吸油氣孔位置、密合組件內部墊片、加油槍油料承換器具等干擾因素,已於檢測前予以排除,此有慧群公司檢測報告書內之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前干擾排除檢查表、現場照片及檢測日誌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參原處分卷第45頁、第48- 49頁),是其檢測過程亦符合相關規定。況慧群公司現場實施檢測之人員鄭鋒,為領有環保署核發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合格證書之檢測人員,有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105年11月17日(105)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 號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50頁)。準此,本件檢測程序及檢測報告結果,係基於法定程序並由被告委託合格檢測機構及人員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然原告委託之泰禾美公司,並非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氣油比檢測方法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機構名單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於稽查當時拒絕會同泰禾美公司一同進行檢測,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又泰禾美公司之工程人員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然泰禾美公司本身就氣油比檢測執行方法與程序,既未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評鑑,其檢測之結果自難以擔保其正確性。而泰禾美公司於106 年4月20日檢測氣油比報告中,校正過程僅針對氣油比測 試儀微壓表實施0至2 inH20壓力測試,其檢測作業流程、儀器、報告之要求實難與取得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機構相提並論,自難以秦禾美公司之檢測報告結果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進而推翻本件被告委託慧群公司之檢測結果。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被告關於本件之檢測方法、過程或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處,自難認原處分具有應予撤銷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就系爭加油站之加油槍經檢測後,合格比率僅有百分之25,違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