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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12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12號

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代表人
程泰運
債務人
伊比‧達基魯頓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依上開說明,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倘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以勒工程企業社」之登記地址係臺中市北屯區,此有卷附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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