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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人
凃育生即松揚保溫工程行
聲請人
胡秋桂即佳泰企業社
聲請人
鄭博肖即博健企業社
共同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相對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謙
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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