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凃育生即松揚保溫工程行 聲 請 人 胡秋桂即佳泰企業社 聲 請 人 鄭博肖即博健企業社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謙 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7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