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107年6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鴻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翠霞
- 被告
-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 代表人
- 吳茂樹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6年10月11日106 申008 號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10 號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 日辦理「永安鄉鹽保路及興達路植栽綠化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94B020-1,下稱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作業,並於94年10月20日開標並同日決標,原告投標並未得標,領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之負責人於系爭標案中,因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以99年偵字第2547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故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以高市永區經字第10430998500 號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7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函覆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又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以高市永區經字第10630472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補正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瑕疵,並以此函再向原告催討追繳之押標金,原告不服,於106 年7 月12日提起申訴,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申008 號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標案於94年10月20日開標並同日決標,原告未得標,因而領回押標金7 萬元,故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屬公法上請求權,應自發還押標金時即94年10月20日起算5 年,並於99 年10月20日屆至;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結論,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知悉前揭事實起算,本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間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應在檢察機關偵查之初即已知悉,惟竟遲至104 年10月15日始發函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標案中原告之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乃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3 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 90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文)通知被告,被告始知上情,並在103 年8 月6 日函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惟因原告地址遷徙不明而遭退回,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改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方才得知被告遷移至台東縣,故遭高雄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理由駁回。被告嗣於104 年10月6 日函知原告追繳押標金,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後,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惟其內部事後後評估認應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故撤回聲請,於106 年4 月2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聲請行政執行,惟因未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遭退案,故被告以原處分函文補正行政執行事件之程序瑕疵,並再次向原告催討押標金,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申訴,遭駁回後,原告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並非系爭緩起訴處分之關係人,無管道得知緩起訴書之事實及理由,故被告係經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3 月17日通知始得而知,應自該時起算時效,故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
(二)經查:原告雖係於94年10月20日即因未得標而經被告發還押標金,惟當時被告根本尚未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而符合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有關公法上請求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說明,自無從合理期待被告得於發還押標金之94年10月20日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又原告之負責人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於99年間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非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其無從得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又對於被告辯稱:其係於103 年3 月17日收受高雄市政府之系爭通知函文始知上情一事,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此並有系爭通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自103 年3 月17日被告收受高雄市政府系爭通知函文時起,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是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越5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應自發還押標金時或偵查之初起算時效云云,均不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審議判斷書,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為由,向原告追繳押標金7 萬元,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系爭審議判斷書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